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撰文 | 李晗冰
责编 | 李晓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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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月8日上午,2017年国家科技奖颁奖大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举行。看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,出席大会并为获奖者代表(因为获奖者有2000名左右,不能一一上台领奖,所以只能由少部分获奖者“代表”)颁奖,心中既为获奖人员高兴,又忍不住感叹:党和国家真是重视科技、尊重人才!
惟其如此,那就更应珍视国家科技奖这个最具权威性的政府奖。去年12月21日,“知识分子”曾刊发过一篇文章《逾两千专家评国家科技奖,缘何意见纷纷?》,就三大奖(国家自然科学奖、技术发明奖、科技进步奖)数量太多(项目多达三四百个、实际获奖人在2000名左右)的利弊进行探讨,引发热议。
除了上文提出的“为什么不能‘真正瘦身’”这一问题,笔者还有四个问题百思不得其解,提出来向各位同仁请教、供讨论交流。
一问:为什么奖励的是“项目”,而不直接奖励“个人”?
就笔者的了解,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,政府还是民间,似乎所有科学技术奖项都是奖给“个人或组织”的,奖励项目的还真没听说过(笔者孤陋寡闻,如有奖励项目的敬请指教)。就是我国的国家科技奖,尽管《国家科技奖励条例》历经多次修改,但好像都明确规定:国家科技奖奖励的是“个人或组织”。比如,2003年修订后的《国家科技奖励条例》第一章“总则”的第一条就明确指出:“为了奖励在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、组织,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……制定本条例”;在有关三大奖的具体条文中,“授予”的也都是“个人”或“组织”。
为充分利用全球人才资源,去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《关于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的方案》,还专门扩大了“奖励对象”:三大奖奖励对象由“公民”改为“个人”——换言之,不管他是哪国人,只要符合条件、对中国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,都可以奖励。
但让人匪夷所思的是,历年颁发的国家科技奖奖项中,除了最高科技奖和国际合作奖奖励的是个人或组织,三大奖奖励的都是“项目”(包括民用类“通用项目”和涉及国防安全的“专用项目”)。比如:“水稻高产优质性状形成的分子机理及品种设计”(2017年度自然科学一等奖)“智慧协同网络及应用”(2017年度技术发明二等奖)“以防控人感染H7N9禽流感为代表的新发传染病防治体系重大创新和技术突破”(2017年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),等等。
当然,“项目”不是天上掉下的馅饼,都是科研人员智慧的结晶,所以每个“项目”的后面,还好特别标注“完成人xxx”,以及“完成单位(完成人所在单位)”;“完成人”一般都是好几个,分“第一完成人”“第二完成人”……直至“第五完成人”;完成单位有的是一个,有的是多个。
笔者不明白的是,为何《国家科技奖励条例》中规定的是奖励“个人(或组织)”,到实际操作中为何变成了“项目”?如果说“项目”也是“人”完成的、奖励“项目”也就是奖励“人”,那为何要绕这么大个弯子呢?
笔者比较明白的是:与奖励“项目”相比,直接奖励“个人”不仅会杜绝“拼凑材料”“搭车报奖”和“滥竽充数”“领导加塞”,而且会最大限度地消除因讨论“完成人名单”和“完成人”排序而产生的内部矛盾。
二问:技术发明奖与科技进步奖有何区别?
在自然科学奖、技术发明奖、科技进步奖三大奖中,自然科学奖和技术发明奖分别对应“科学”和“技术”,两者泾渭分明、非常好界定;但貌似中国独有、在三大奖中占据半壁江山的“科技进步奖”,与“技术发明奖”就你中有我、我中有你,似乎没有本质差别。我们先看看2003年修订的《国家科技奖奖励条例》,对两者的界定——
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、工艺、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。
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;
(二)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;
(三)经实施,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。
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,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、计划、项目等方面,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、组织:
(一)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,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,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;
(二)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,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,经过实践检验,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;
(三)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,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、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;
(四)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,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。
再看看国家科技奖励办公室为贯彻改革精神、于去年12月16日发布的“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》修订稿”对两者的界定——
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、工艺、材料、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。
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;
(二)具有先进性、创造性、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;
(三)经实施,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、国防安全效益,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。
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,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、组织。
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技术创新性突出,技术经济指标先进;
(二)经转化推广应用,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、国防安全效益显著;
(三)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、改善民生、保障国家安全等方面有重大贡献。
无论是新规还是旧制,如果仔细探究,就不难发现,两者“异小同大”:都是针对技术的,不过前者侧重“技术发明”、后者侧重“技术推广应用”;两者都强调“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、国家安全效益”——也就是说,获奖的技术发明,也都是经过推广应用的,否则各种显著“效益”就无从谈起。
据说,设立科技进步奖的初衷,旨在鼓励企业创新,这自然是好的。但考虑到以下三点:一、近两年企业创新主体地位逐年提升、企业参与完成的技术发明奖越来越多(2017年度通用项目企业参与比例就超过80%);二、企业与科研院所、科研院所与企业科技合作的也越来越多、越来越深入,三、与我国的创新实力逐年增强、国家科技奖的重点转为“以激励自主创新为出发点和落脚点”,依笔者浅见,把这两个本来就你中有我、我中有你的奖项合并了,如何?
三问:部门提名与部门推荐有何区别?
由个人(组织)申报、部门逐级推荐导致的行政色彩太浓、学术成色不够、消耗精力太多,是国家科技奖备受诟病的一大痼疾。为此,国办印发的《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》特别提出——
改革现行由行政部门下达推荐指标、科技人员申请报奖、推荐单位筛选推荐的方式,实行由专家学者、组织机构、相关部门提名的制度,进一步简化提名程序。
据科技部领导介绍,此举旨在“为充分发挥专家作用,参照国际惯例,实行提名制,转变过去主动自荐方式为被动他荐的背靠背方式,引导科技人员潜心研究、专注学术,遏制学术浮躁等不良风气。”
让人费解的是,既然如此,为何在“专家学者、组织机构”提名的同时,还要搞“部门提名”?据“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》修订稿”的规定,“提名”的部门包括: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,特别行政区政府,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、直属机构、直属事业单位,国务院部委管理的有关国家局,中央军委科技主管部门。
笔者想不通的是——
一、“部门提名”怎么“提”、具体由谁来“提”?“部门提名”和“部门推荐”有何本质区别?
二、“部门提名”如何避免长官意志和行政色彩?如何保障“提名”的学术性?
三、“专家学者提名”、“组织机构提名”和“部门提名”是否按一定的比例“提名”?谁“提名”的学术水平更高?
四、在评审过程中,由于名额所限,当“个人提名”“组织提名”和“部门提名”的奖项pk时,应当以何标准区分、定夺?是看“专家学者”的帽子,还是看“组织机构”的级别,还是看“部门”的权力?
难道不是“部门提名”的国家科技奖,就不是“政府奖”了吗?其实,只要是政府组织、财政负担、党和国家领导人颁奖的,就是名副其实的“政府奖”嘛!
四问:外籍院士为何不能“提名”?
当然,“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”,增加“专家学者、组织机构提名”,也算是不小的进步了。那么,在数以万计的专家学者中,谁有资格“提名”呢?
2017年11月国家奖励办公室印发的《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制实施办法(试行)》,明确规定以下三类“专家学者”有“符合条件”——
(一)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;
(二)中国科学院院士,中国工程院院士(以下简称院士,不含外籍院士);
(三)2000年(含)以后的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及以上,技术发明奖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(含创新团队)及以上的第一完成人。
这三类“专家学者”当然是当之无愧的,但笔者同样想不明白的是:为什么“外籍院士”被排除在“提名”之外?
在两院的“外籍院士”中,中国工程院的数目不详,中国科学院目前有92名,在92名“外籍院士”中,除了黄头发、蓝眼睛的“洋人”科学家,还有多位外籍华裔科学家,比如:李政道、丁肇中、丘成桐、蒲慕明、王晓东、王小凡、王中林、谢晓亮等。这些华裔科学家,有的在中国(包括中科院的好几个研究所)工作多年,有的与国内科研人员合作频繁,有的长期关注国内科教事业并积极建言献策,为我国的科技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。他们既有国际公认的学术水平、业内称道的学术声誉,也对国内的科研同行比较熟悉。
笔者想不通的是,在国家大力吸引海外人才、“聚天下英才而用之”的今天,这些华裔科学家“外籍院士”为什么就不能“提名”国家科技奖?是因为他们学术水平不够、公信力不高,还是因为他们不够爱国?
坚持公开提名、科学评议、公正透明、诚实守信、质量优先、突出功绩、宁缺勿滥,改革完善国家科技奖励制度,进一步增强学术性、突出导向性、提升权威性、彰显荣誉性,既是党和国家对国家科技奖寄予的厚望,也是广大科技人员的热切期盼。但仔细想想上述四个问题(恐怕问题还不止这四个),真是心凉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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